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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工商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学生违纪处分条例(20041月 )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成培养合格人材的任务,建立优良的校风,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保障学生学习和生活的良好环境,根据原国家教委 1990 年 1 月 20 日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处分种类

  第二条 学生违反校纪校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下列处分:(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查看;(五)勒令退学;(六)开除学籍。

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第三条 因违反政府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处以治安警告或罚款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四条 打架或挑动、策划、参与打架以及提供凶器者;殴打他人或互殴,尚未致伤者,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五条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禁止打麻将,违犯者除没收牌具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六条 一学期累计旷课 12 学时者,给予警告处分;一学期累计旷课 20 学时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第七条 破坏环境卫生,损坏公共财物,在校内建筑物上乱涂、乱写、乱刻、乱画、乱贴者,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以上处分。

  第八条 脱产班学生违反宿舍管理条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以上处分。影响极为恶劣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九条 违反课堂纪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条 在教室、宿舍、食堂、图书馆等到公共场所扰乱秩序影响他人工作、学习和休息,不听制止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学校用水、用电规定,破坏公共设施,故意损坏门窗、桌椅、宿舍家具、绿化地、操场等公共设施者,除付赔偿费外,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涂改、伪造、转借证件者给予警告处分。

记过处分

  第十三条 参与赌博者,除没收赌具外给予记过以上处分;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者,给予记过处分。

  第十四条 有侮辱教职工行为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 累计旷课 30 学时者,给予记过处分。

留校查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六条 组织或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和正常教学秩序,破坏安定团结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经教育认识改正者,给予留校查看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令、法规,被处以行政拘留者,视情节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勒令退学处分;

被收容审查释放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 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者,同时参与赌博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勒令退学处分;勾结校外人员聚众赌博或屡次赌博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九条 偷窃、抢夺、诈骗、勒索国家、集体或他人财物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条 打架斗殴致他人轻伤者,视情节记过处分或留校察看处分;致他人重伤者,视情节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为他提供凶器,视造成后果,给予留校察看或勒令退学处分。

打人致伤者,除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要对受害者赔偿经济损失,承担医疗、医药费用。

  第二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殴打教职工者,视情节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

  第二十二条 侮辱妇女者或有流氓滋扰行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在学生公寓留宿异性者,给予当事人勒令退学处分;参与卖淫嫖娼等色情活动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三条 制作、传播反动、淫秽音像制品及出版物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吸毒、贩毒,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一学期内旷课累计旷课 40 学时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累计旷课 50 学时者,给予勒令退学处分。

  第二十六条 学生违反考试纪律或考试作弊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本科生课程考核作弊者,不授予学位。

  第二十七条 留校察看以一年为期,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一年内有显著进步的表现的,可以解除留校察;经教育不改的可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处分报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由继续教育学院“学生工作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报成人教育学院审批。

  第二十九条 给予学生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处分,由继续教育学院讨论通过后,报学校主管校长审批。

对违纪学生的处理

  第三十条 凡给予学生处分,其材料必须齐全,应包括( 1 )本人检查;( 2 )主要旁证材料;( 3 )校外办学点、函授站提供的材料及处理意见。

  第三十一条 对于违纪的学生凡是能主动承认错误,检查深刻者,可视情节从轻处理;违纪后拒不承认错误,或受过处分再次违纪者,从重处分。

  第三十二条 处分决定归入学生本人档案,同时存放学校文书档案。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继续教育学院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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