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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工商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学生违纪处分条例

  

20181月修订)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规范管理,依法治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参照《北京工商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北京工商大学关于学生违纪处分程序的若干规定》以及其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我院正式学籍的成人本、专科学生。
  第三条 实施违纪处分坚持慎重、适度的原则;坚持批评教育与违纪处分相结合的原则;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
  第四条 对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视其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给予下列之一的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五条 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察看期限一般为一年,从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由学院负责考察,在察看期间有悔改和进步表现的,可按期解除察看期;根据学生实际的表现情况,可提前(留校察看执行期不得少于六个月)或延后解除留校察看期,察看期满未作出延后解除的,视为自动解除。留校察看期内再次违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毕业时未解除留校察看期的学生,不具备毕业资格,按结业处理。学生确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经本人书面申请,应予以解除处分。经学院审核,  符合毕业条件的,可申请毕业证书。
  第六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须在处分决定送达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离校手续,逾期不办的,由学院按规定程序代为办理。学院对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发给学习证明。
  第七条 学生如对处分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八条 学生处分决定和学生申诉复查结论均应归入学院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解除处分材料一同存入学院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
  第九条 对违纪学生凡是能主动承认错误、有悔改表示,如实陈述所犯错误事实或能检举、揭发他人的,可视情节从轻处理。
  第十条 违纪后拒不承认错误或干扰调查以及受过处分再次违纪的,从重处分。
分则
  第十一条 学生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校纪校规,学生不得有违反宪法和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和行为,不得从事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和影响校园稳定的非法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学籍的处分。
  (一)组织、参加未经批准的大型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组织、策划或参与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活动的;
  (二)非法制作、张贴、投递、散发反动传单;通过网络以及其他途径散布反动言论,混淆视听,制造混乱的;
  (三)组织、成立、加入非法社会团体或组织;从事非法活动的;
  (四)组织开展未经批准的社会政治、学术活动或举办未经批准的沙龙、俱乐部,不听劝阻的;
  (五)违反学生社团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成立未经批准的学生社团并开展活动,出版刊物,或以合法学生社团的名义开展非法活动,或有其他违反学校学生社团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在学校组织或参与邪教、封建迷信活动的;
  (七)在校内传播、组织、参与宗教活动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
  (一)考试过程中交头接耳,经多次提醒不改的;
  (二)偷看、传接答案、纸条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三)以借用计算器、工具书、文具等方式或互打暗号传接有关考试信息的;
  (四)偷看他人试卷,或默许他人偷看自己的试卷的;
  (五)将试卷、答题纸私自带出考场外修改的、或交卷后趁人不备修改的;
  (六)闭卷考试开始后,被发现在课桌、座位、身上等处有书籍、笔记、纸条或文字等与考试内容相关的,但经过考前允许的除外;
  (七)闭卷考试过程中,利用上厕所等机会在考场外偷看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或返回考场后被发现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八)有其他作弊行为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严重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由他人代替考试或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二)考前偷盗试卷或有组织作弊的;
  (三)使用电子或通讯设备作弊的;
  (四)其他严重作弊行为的。
  第十四条 涂改或伪造成绩单、签字、印章、推荐信及其他有关学业,学术水平证明的,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 在进行科学研究及撰写论文、报告中,有弄虚作假或抄袭剽窃他人成果的,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对学术行为不端的认定,以校学术委员会等权威组织的认定结果为处理依据。
  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令、法规,受到司法及有关部门的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直至开除学籍的处分。
  (一)被处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根据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司法机关刑事拘留或处以刑法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七条 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的除应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受害者的医疗及其他必要费用外,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策划、怂恿、挑唆他人或用言词侮辱等其他方式引起事端,未造成打架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造成打架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殴打他人或互殴,尚未致伤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致他人轻微伤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致他人重伤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结伙斗殴、勾结校外人员结伙斗殴的,加重处分;
  (三)故意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未造成伤害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造成伤害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促使事态扩大或造成伤害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在调查处理打架事件过程中,提供伪证,妨碍调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或对检举人、证人进行威胁、打击、报复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谩骂、侮辱、威胁、殴打教职工的,应给予以下处分:
  (一)谩骂、侮辱教职工的,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二)以暴力威胁或殴打教职工的,视其情节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九条 盗窃、抢夺、勒索、诈骗、冒领、侵占国家、集体和他人财务的,除追回赃款、赃款或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盗窃、抢夺、勒索、诈骗、冒领、侵占公私财物,赃款赃物价值800元以上的被治安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拾物不还、非法占有遗失物或他人财务,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盗用他人(含单位)账号或各类通讯卡账号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偷窃公章、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的,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共同作案的,区分责任,分别处理。
  第二十条 故意损坏公私财物,除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校园各项管理规定,违反公共道德,扰乱正常的校园秩序的,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课堂上大声喧哗、嬉笑打闹、因播放试听文件或不关闭手机等干扰、影响课堂纪律,不服从老师劝告、管理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破坏绿化、环境卫生、公用设施,违反学校有关公共场所管理规定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随意在校内建筑物上涂鸦、刻字,影响公共建筑美观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违章用明火、违章做实验,或不按要求使用危险品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妨碍国家公务人员或学校工作人员依法或依校规执行公务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六)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打砸物品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七)酗酒及酒后滋事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八)恶意拨打特种紧急电话及学校急用值班电话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九)制造、散布谣言或故意捏造事实,作虚假陈述,混淆事实,随意张贴、悬挂、散发印刷品,扰乱校园秩序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在学生社区饲养宠物或将宠物带入校园的,给予警告处分;
  (十一)私藏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其他管制刀具以及枪支、弹药,剧毒、易燃、易暴、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十二)在校园内违章驾驶或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 观看、制作、复制、传播反动、淫秽及其他非法、有害的音像或文字作品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从事或参与卖淫、嫖娼及其他色情活动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移交司法机关追究责任外,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私藏、吸食毒品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吸食毒品或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的;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校园管理规定,组织、参与各类营利性活动或违章设摊的,视其情节,分别给予如下处分:
  (一)乱贴、散发商业性宣传品,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未经批准,在校园内开展旅游组织业务的(包括作为旅游经营单位的代理的),给予警告处分;因此引发事端或造成后果的,加重处分;
  (三)未经批准,摆摊设点或组织各类营利性活动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屡教不改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参与非法传销的,给予记过处分;经教育不改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组织或胁迫、欺骗、诱使他人参与传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没有列举的其他违纪行为确需给予行政处分的,参照本条例相关条款给予处分。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行文中涉及“以上”、“以内”等均包括含本等级或数字。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生效,此前相关条例自行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北京工商大学继续教育学院负责解释。